案例速递
案例1:拒不履行生效裁定,法院对该行为进行罚款处罚
案例2:维密公司用跨类保护的方式对名下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案例3:相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合理避让义务案例4: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案例5:关于相关公众重合度对法院认定构成混淆误认的影响案例6:“MLGB”商标案,关于不良影响的认定案例7:侵犯他人在先姓名权,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案例8:为惩戒恶意侵权行为,二审法院提高赔偿金额案例9: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案当事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10:爱慕公司用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成功无效注册满五年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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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拒不履行生效裁定,法院对该行为进行罚款处罚
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享有第4207906号“NEW BALANCE”、第G944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平衡公司授权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生产销售New Balance运动鞋,并对侵犯新平衡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2014年,郑朝忠在美国成立名为“USA New BaiLun Sporting Goods Group Inc”公司,其将该公司名称翻译为“美国新百伦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该美国公司授权国内郑朝忠个人独资的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郑朝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及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等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运动鞋并进行宣传。新百伦公司认为深圳新平衡公司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百伦公司在起诉时申请了诉中行为保全,要求深圳新平衡公司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在其官网上使用涉案商标,立即删除其官网、微信、微博等有关虚假宣传的内容。苏州中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书,责令深圳新平衡公司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鞋类产品,立即删除在官网、微信、微博等虚假宣传的有关内容等,并向相关被申请人送达。在涉案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生效裁定后,苏州中院又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应立即履行生效裁定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深圳新平衡公司、搏斯达克公司、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仍未履行。苏州中院决定对深圳新平衡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对搏斯达克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对新钮佰伦鞋厂处以10万元罚款;对郑朝忠处以10万元罚款。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以及搏斯达克公司不服罚款决定,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以及搏斯达克公司复议请求。
二、维密公司用跨类保护的方式对名下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VICTORIA’SSECRETSTORESBRANDMANAGEMENT,INC.)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剃须后护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014220号“VICT0RIA’SSECRET”商标和第448121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同时,原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1505378号“VICT0RIA’SSECRET”商标、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三人在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752005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标。维秘公司在异议期间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秘公司不服,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在内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内衣商品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上述商品上己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0RIA’SSECRET”商号、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侵犯维秘公司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维秘公司并未提交其对“VICT0RIA’SSECRET”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不能作为维秘公司对上述文字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维秘公司的著作权。
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维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程序后,最高院依据维密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宣誓证词及在先生效判决和裁定等,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维秘公司的“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与引证商标“VICTORIA’S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维秘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维秘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利用了维秘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维密公司在本案通过跨类保护的方式对名下驰名商标进行了有效保护。
三、相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合理避让义务
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了第4878065号“聖絡蘭”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钱包、书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后,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起异议,主张“圣罗兰”是原告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经过伊夫圣洛朗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圣罗兰”商标已经在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伊夫圣洛朗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此外,伊夫圣洛朗公司早于1992年即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先申请并注册了第663957号“圣罗兰”商标和第663958号“聖羅蘭”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上述两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伊夫圣洛朗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YVESSAINTLAURANT”与“圣罗兰”之间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第三人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最高院认定伊夫圣洛朗公司在评审阶段和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伊夫圣洛朗公司已在皮包等商品上使用未注册的“圣罗兰”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与“圣罗兰”商标使用的皮包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标识“聖絡蘭”亦与“圣罗兰”标识的呼叫基本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宾路公司作为服饰、皮具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伊夫圣洛朗公司的“圣罗兰”商标,却仍在“钱包、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伊夫圣洛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撤销本案被诉决定。
四、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利用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的共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优衣库商贸有限公司与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优衣库”品牌,在中国各地设有专营店。
2012年11月3日,株式会社迅销向商标局申请G1133303号商标领土延伸,该商标与第1061907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优衣库公司在其销售的高级轻型羽绒系列服装上有使用该标识。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依据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四地针对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和不同门店提起了42起商标侵权诉讼。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唯公司和指南针公司分别持有注册商标共计2600余个,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或者视觉上高度近似。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曾在华唯商标转让网上公开出售涉案商标,并向迅销公司提出诉争商标转让费800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优衣库公司停止侵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优衣库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衣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查明,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优衣库公司等,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优衣库公司、迅销公司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在每个案件中均以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及作为其门店的一家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利用优衣库公司或迅销公司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法院不予保护。
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指南针公司和中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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